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所簽發,
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
16日,約定利息年利率為7%,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
獲全數兌現,迭次催索被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欠本
金62,4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
係向原告購車之用,兩造約定伊除支付原告頭期款2萬元外
,每月尚須支付17,000元,伊皆如期支付,嗣後伊因案於97
年4月9日入監服刑,亦託人代為支付,但所託之人竟未為
支付,此並非伊之本意。且伊於97年12月出監後,原告已牽
回上開車輛,並表示伊如欲牽回該車需再支付330,000元,
惟此已非伊所能負擔。況伊先後業已支付20多萬元之車款,
後期未能履行給付義務,並非伊所願。今原告再向伊請求給
付前揭票款,嫌有失公義,且非伊能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亦即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全數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及繳款明細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並
執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本票負付款之責,且不得以其無資力
償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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