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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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1,600元及
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且經訴
外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車行)背書轉讓之支
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先後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又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因上源車行向原告辦理車貸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
車輛之分期款項,嗣因上源車行未付清車款,經與原告協議
後,由上源車行出售上開車輛並將所得價金支付原告,原告
則塗銷該車之動產抵押權,惟原告就不足受償之金額並無消
滅債務之意思存在,且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契約
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因關係之事由抗辯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乃訴外人
甲○○向原告貸款購買車輛並靠行於上源車行,且由被告之
妹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係基於兄妹關係,始授權丁
○○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分期付款之用,而甲○○已於97年6
月間與原告公司內部之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甲○○所
積欠之550,000元債務,以450,000元為還款金額,1次付
清,該款項並已於97年7月14日由源記車行代為匯款,故上
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詎原告收受匯款後,竟未將系爭支票
返還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又提起本訴要求被告給付票款,
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並經上源車行背
書轉讓之系爭支票3紙,先後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業經訴外人
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450,000元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與契約當事人上源車行雖有協議由上
源車行以出售上開車輛所得價金償還原告,惟原告就不足受
償之金額並無消滅債務之意思存在乙情。參照前揭說明,原
告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就上開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之
責。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甲○○於98年1月8日
到庭作證,其證稱:(為何被告會簽系爭支票?)因為我向
原告貸款買了2部車,向被告借票作為擔保。(貸款已清償
完畢了?)1台繳了剩30幾萬元,1台剩10幾萬元,餘額沒
有繳清,原告說加上利息總共要向我請求50幾萬元,後來我
說我把車子賣掉來還款,我們雙方約定以45萬元還清。(是
與何人約定的?)我靠行在上源車行,是上源車行的人與原
告公司的戊○○協商的,沒有立書面,協議的時候我沒有在
場,是上源車行的負責人己○○告訴我他們協商好,我再拜
託源記車行匯款45萬元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
。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既未親自在場參與或見聞與
原告之協商情形,所述協商內容僅為傳聞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確有同意由上源車行或甲○○以45萬元清償本件貸款
債務,而免除其餘債務之事實。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㈡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
惡意情事,且原告係由上源車行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
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上
源車行與原告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據以主張免負發票
人之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退票日│
├──┼─────┼──────┼────┼──────┼──────┤
│1│AD0000000│97年3月10日│復華銀行│37,200元│97年3月10日│
││││斗信分行│││
├──┼─────┼──────┼────┼──────┼──────┤
│2│AD0000000│97年4月10日│同上│同上│97年4月10日│
├──┼─────┼──────┼────┼──────┼──────┤
│3│AD0000000│97年5月10日│同上│同上│97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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