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3月5日、93年11月18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
10月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87,301元(其中本金78,282元及利息9,01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雙方約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5固定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繳款,
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息,
然至95年10月1日止,被告仍積欠貸款222,114元(其中本
金199,317元、利息22,797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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