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傷
害部分撤回告訴,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3 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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