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勁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9-1、9-2、9-3、9-4號房
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第一項謄空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9-1、9-2、9-3、
9-4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75,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定
期租賃契約,承租原告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路9-1、9-2、9-3、9-4號房屋,租期為一年即至97年
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15,000元。惟
於97年8月31日屆期前,原告公司已表明不再續租9-4號房
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97年9月4日委託 甘龍強 律師發
函藉口原告不續租9-4號房屋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拒不
遷讓房屋。原告公司遂於97年9月18日委託張崇哲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公司於函到10日內與原告公司處理,並表示如
不接受僅續租9-1、9-2、9-3號房屋,則依法起訴請求返
還所有房屋,但被告公司未有回應,原告公司爰依租賃契
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權利。」
請求被告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9-1、9-2
、9-3、9-4號房屋全部謄空返還原告公司,爰聲明請求判
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証人決無異議。」
,是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房屋遷讓完了之日止,爰聲明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
示。
(三)又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原告公司委任張崇哲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
用6萬元,爰聲明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
9-1、9-2、9-3號房屋已十餘年,年年續約已成慣例,彼
此合作愉快,直至96年8月租期屆滿前,兩造合意將租賃
標的物擴及至9-4號房屋,被告公司之後即耗費鉅資裝修
,與9-1、9-2、9-3號房屋合併使用作整體規劃而為使用
,甚至因此放棄中部科學園區廠房之營建,啟用9-4號廠
房僅半年,原告公司即表示欲收回9-4號房屋部分自用,
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公司應循9-1、9-2、9-3號廠
房往年續租之慣例就9-4號廠房一併續租,否則應就被告
公司因承租9-4號房屋所為耗費及所受損失予以補償,並
給予相當期間另覓適當房屋進行搬遷。
(三)原告公司於9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尚未為書面續約之際,
即由原告循慣例開具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表明
續租9-1、9-2、9-3號房屋之意願,至同年9月17日被告公
司連同9-4號房屋之租金包含稅額225,750元之支票寄交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卻於同10月初將支票以雙掛號寄返,是
原告公司先行向被告公司表示欲收取97年9月之租金,並
由被告公司以支票給付,兩造租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續為
存在,是原告公司收回租賃物並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係從事生產「滾珠螺桿支撐軸承」,是極精密的
科技工業產物,驟將生產主機搬移顯必影響生產數量及品
質,若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酌留較長之履行期間。
(五)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

(六)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迄至98年2月止之租金共1,298,750
元,被告公司已提存至鈞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0720號)
,此部份租金既已因提存而清償,原告公司自不得再行請
求。又被告公司委請律師費用同為6萬元,併依兩造契約
第12條約定類推解釋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是否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經查: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路9-1、9-2、9-3、9-4號房屋,租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
97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15,000元,原告公司於期滿
前即通知被告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僅續租系爭9-1、9-2、
9-3號房屋,9-4號房屋部份不再續租,惟被告公司拒絕,
兩造並未達續租之合意,是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7年8月31
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公司仍遲未遷讓交還系爭9-1、9-2、
9-3、9-4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影本3紙、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甘龍強律師函影本、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97年8月26日所發傳真信函影本、張崇哲律師函影
本為証;惟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於9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
之際即開具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被告公司亦於
97年9月17日以包含稅額225,750元之支票寄交原告公司,
是兩造租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續為存在,是原告公司收
回租賃物並無理由置辯,並提出原告公司97年9月1日開具
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公司97年9月7日開立之支票影本為
証。
2、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97年8月26日所發傳真信函及被告
公司委託甘龍強律師於97年9月4日所發信函之內容觀之,
被告公司早於97年8月31日前即接獲原告公司表明97年9月
1日續租之租賃物標的僅為系爭9-1、9-2、9-3號房屋,
被告公司不表同意並請求原告公司同意續租9-4號房屋部
分,惟於原告公司委託張崇哲律師於97年9月18日所發律
師函中亦重申僅同意續租系爭9-1、9-2、9-3號房屋,9-4
號房屋部份不再續租,被告公司若無法接受即請求返還系
爭9-1、9-2、9-3、9-4號房屋,是兩造並未達成續租之合
意。且原告公司97年9月1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之金額僅
為175,000元(含稅183,750元),亦即原告公司同意出租
的標的範圍已不包含系爭9-4號房屋,雖被告公司仍開立
以包含系爭9-4號房屋之租金含稅225,750元交付原告公司
,但為原告公司拒絕收受而退還,更足彰顯原告公司自始
至終均未同意續租系爭9-4號房屋部分,是兩造租賃契約
自97年9月1日起並未達成續租的合意。
3、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契
約既已屆至,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
公司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遷讓系爭
9-1、9-2、9-3、9-4號房屋。況且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
前段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權利。」,是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不同意續租系爭9-4號房屋係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台中縣○○鄉○○路9-1、9-2、9-3、9-4號房屋全部
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法院得以核減?經
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參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又違約金之約
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驗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
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
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
2、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証人決無異議。」,
因約定之文意中並未載明「違約處罰」等字樣,推求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應認為係屬非懲罰性之違約金,即約定之
違約金係為強制承租人履行返還房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原告公司係為收回系爭9-4號房屋
自用而不再續租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應僅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及無法儘速收回系爭9-4號房屋自用之損害,是本
院斟酌此等情狀,認違約金以租金一點五倍計算為適當,
兩造所約定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1、9-2、9-3
、9-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2,000(0000001.5=
322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公司應賠償律師酬金部分,此為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
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
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所明文記載,是原告公
司因被告公司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而聘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並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業具原告公司提出律師收據影
本為証,被告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公司雖亦提出相
同之律師報酬費之請求而主張抵銷,惟於兩造簽訂之租賃
契約第12條中並無約定原告公司有此義務,依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公司自無法以此要求類推適用,是原告公司此部
分聲明亦應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
標的物經本院實地勘驗係為精密儀器廠房所用,且被告公
司生產之產品係高科技產業,對震動源有極嚴格要求,廠
房尋覓不易,且搬遷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前需先就新廠房裝
置空壓系統及電力系統始能搬遷,其性質應需相當時日始
能履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斟酌被告公司此等境況
,及兩造租賃契約早於97年8月31日即已屆至,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近6個月期間,是為兼顧原告公司之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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