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日經被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
吳惠珠 買受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樓之房地,成
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20,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100
,000元,並約定於97年10月7日前,由原告補齊不足之簽約
款480,000元,惟原告於簽立該約後,覺的該屋有壓迫感,
亦有經濟上之困難,希能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確與原告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因原
告悔約,被告才依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定
金,且賣方亦不同意退定金,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兩造間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
義務或支付價金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
繳價款做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此有被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1件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被告
抗辯稱:本件因原告悔約,被告已依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
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件
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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