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柒點壹壹公克)、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毛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壹支(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一六號),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
許止,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新竹市○○路○○號居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上址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左手臂上方拉鍊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經送檢驗合計淨重七點一一公克)、其所有非專供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匙一支(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起訴)。
⒉又基於同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五日晚上,在位於新竹市○○路唐老鴨遊藝場,以吸食海洛因香菸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對其盤查,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毛重0點二0公克)扣押在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0號移送併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尚文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