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一四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事故後,上訴人基於人道,以救人第一,就請典通大樓的警衛幫忙叫園區救護車,上訴人陪告訴人一起坐救護車去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並陪告訴人就診。之後上訴人時常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關心慰問告訴人復原狀況,並送告訴人水果糕餅慰問,而告訴人約於車禍十天後即開始開車上班。上訴人有誠意補償,善盡道義責任,但與告訴人之要求不符,以致和解不成。⑵告訴人自稱「當時走在路邊白線上,站在車邊準備開門,碰撞位置在路邊邊線裡面靠近左前車門。」依物理定律,如告訴人所述屬實,則上訴人碰倒告訴人後,上訴人向右摔倒應該會撞到停在路邊之車輛,但實際情況是上訴人機車左手把撞到告訴人右側,上訴人及機車向右側摔倒在地,並未撞到停在路邊之車輛,而告訴人則係向左側倒在快車道上。依機車倒地約有一公尺寬,上訴人與機車向右倒地距離約一點五至二公尺寬,再加上行進動力,依此推論撞擊位置應位於快車道中間離路邊白線約二公尺,快車道寬約三點七公尺,即告訴人當時位置在快車道中間。⑶又事發地點的前後二根路燈不亮,視線極差,而機車車燈的可見距離只有約一公尺,加上告訴人的衣服顏色不明顯,不易察覺,當上訴人發現告訴人突然出現在前方一公尺處時,雖即緊急煞車,但無法完全煞住而撞到告訴人,實非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⑷上訴人上有年邁父母,八十歲老農,下有年幼二歲稚子,還有三名在私立大學就讀的妹妹須扶養,又只是一般受薪階級。上訴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事發主動報案,未逃避責任,多次嘗試和解,有誠意合理補償,善盡道義責任,而且前無不良素行,這次事件已經教育上訴人對交通安全更加小心與重視。若認有罪,請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請求上訴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均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檢察官起訴為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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