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毛重捌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毛重捌點捌伍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於94年1月10日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
7月28日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不詳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樂多遊藝場執行搜索並查核在場人身份時,因發現乙○○○持「 楊欣瑜 」之國民身分證受檢,經再次確認其身份後,知悉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乃當場將其逮捕,並附帶搜索其所攜帶交其男友胡堯智保管之皮包,在其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8.85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香菸
1支等物。乙○○○經警帶回警局,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再將其藏放在所著胸罩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交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香煙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8.8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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