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819號、94年毒偵第1256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2年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22日起至94年6月4日下午2時許止,分別在不詳處所及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東安橋下等處所暨其位於新○○○鎮○○街○○○號住所及新竹市○○鎮○○街某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22日起至94年6月1日某時止,分別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東安橋下、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3鄰68之5號居所及其上揭住所暨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93年11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其友人 范振國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3鄰46號住處;⑵94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乙○○上開居所內;⑶94年6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因另涉強盜案件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為警分別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