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乙○○
丁○○己○○甲○○○
20-5丙○○
38弄1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柏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各歸兩造分別共有取得。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柏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各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請求分割為兩造各6分之1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係兩造之母親賴柏秀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惟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均未得認同。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而消滅,民法第830條亦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屬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為此爰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示。並訴請分割遺物。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摺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是祖父母所留下,應該保持公同共有。
丙、被告乙○○、己○○、甲○○○、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面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理由
一、被告乙○○、己○○、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係兩造之母親賴柏秀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惟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均未得認同。被告丁○○則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是祖父母所留下,應該保持公同共有為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柏秀之繼承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訴請分割賴柏秀所遺之前開土地及存款,為有理由,被告丁○○執意保持公同共有,並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一、土地部分:
(一)嘉義縣○○鄉○○段番子小段119號土地,面積3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72分之3036。
(二)同上小段128號土地,面積4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72分之3036。
(三)同上小段129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72分之3036。
(四)同上小段130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72分之3036。
(五)同上小段131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72分之3036。
附表二、存款部分: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賴柏秀帳戶新台幣(下同)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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