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登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朱登偉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至板南路與健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為清晨,天候雖陰、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該處速限之50至6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適對向告訴人 劉欣琦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正由板南路左轉健康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之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欣琦告訴被告朱登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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