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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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春
黃華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華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華春為黃華雲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毗鄰而居,惟平日感情素不和睦,迭生紛爭。黃華春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前,走向使用同一庭院之黃華雲位於同鎮崎頂里13鄰崎腳20號門前,與身處屋內之黃華雲發生言語爭執,黃華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2分14秒許,開啟住處大門後,隨即以右腳踢擊黃華春身體,黃華春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向門內之黃華雲,雙方因而在黃華雲門前庭院,各自主動以揮拳、踢腿及拉扯等方式,攻擊對方。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5秒許,黃華雲為迴避黃華春攻擊,轉身走向屋內時,黃華春見狀乃以手拉住黃華雲上衣,續加毆打,及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7秒許,黃華春見黃華雲走入屋內,竟為接續毆打黃華雲,而未經許可,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黃華雲屋內,續與黃華雲互毆。黃華春於同日下午4時53分38秒許,先自黃華雲屋內走出,黃華雲隨即於同時分41秒許,自屋內追出,2人旋即再承上開傷害彼此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互毆,迄至同日下午4時53分46秒許,黃華春倒地後,雙方始結束肢體衝突,惟仍各自以言語在屋內外叫囂。嗣黃華春等2人各自就醫,因而查知黃華春於上開衝突中,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挫傷第二掌指骨折、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大腳趾破皮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黃華雲亦因而受有左臉瘀腫、流鼻血、上唇擦傷及前胸暨後背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華春、黃華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華春與黃華雲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案件,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黃華春與黃華雲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黃華春與黃華雲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黃華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否認犯罪,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華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黃華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華雲發生肢體衝突,並一度自承造成告訴人黃華雲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而且告訴人黃華雲住處是我小時候的家,所以我進入時當然不會有戒心,我沒有侵入住宅的犯意,而且當時是告訴人黃華雲刻意將我擠進他家裡等語。然查:
(一)證人黃華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當時被告黃華春在其屋外咆哮,其開門查看後,有以腳踹被告黃華春,被告黃華春即以手毆打其臉部,並以腳踢擊其身體,然後互毆,且攻擊其背部,雙方為兄弟關係,居住於隔壁,各人各自居住一棟房子,被告黃華春於雙方衝突期間,打入其住處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雙人係互毆,情形如監視器紀錄所示,其於第一陣毆打結束後,欲走回住處時,被告黃華春仍持續攻擊,並拉扯其衣領及衣袖,當時並未曾同意被告黃華春入內,當天下午4時52分38秒(按應係37秒),到53分38秒間,約1分鐘之時間,雙方是在屋內繼續扭打,所告侵入住宅部分,係欲對被告黃華春未經同意侵入其屋內提出告訴,而非庭院等語。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紀錄,該監視器紀錄雖無任何聲音,但綜整相關影像可知被告黃華春係於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52分13秒許,先行前往告訴人黃華雲住處敲門,告訴人黃華雲於同日下午4時52分14秒許,開門後隨即以右腳踢擊被告黃華春身體,雙方旋在告訴人黃華雲屋前扭打,並以徒手、踢擊及拉扯等方式攻擊對方,雙方在互毆過程中,均多次倒地,惟仍繼續攻擊彼此,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5秒許,告訴人黃華雲為迴避被告黃華春攻擊,轉身走向屋內時,被告黃華春見狀乃以手拉住告訴人黃華雲上衣,續加毆打,及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7秒許,被告黃華春見告訴人黃華雲走入屋內時,並未離開現場或停止其毆打行為,反主動追入告訴人黃華雲屋內,迄至
1分1秒後之同日下午4時53分38秒許,始自告訴人黃華雲屋內走出,告訴人黃華雲亦隨即於3秒後,自屋內走出,再度出拳攻擊被告黃華春,雙方因而再度陷入徒手互毆之狀態,直至同日下午4時53分46秒許,告訴人黃華雲以右手揮打被告黃華春,導致被告黃華春倒坐在地後,雙方始行結束肢體接觸,有審理筆錄1份及勘驗光碟紀錄節錄照片105張在卷可憑。
(三)再佐以告訴人黃華雲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5頁),其上記載告訴人黃華雲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係受有左臉瘀腫、流鼻血、上唇擦傷及前胸暨後背抓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黃華雲指訴其遭被告黃華春攻擊之身體部位,以及上開勘驗所見相符。足認本件被告黃華春確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華雲發生互毆,造成告訴人黃華雲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黃華春於告訴人黃華雲處於下風,因而迴避進入屋內時,在毫無任何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黃華雲同意之情形下,仍主動侵入黃華雲住處,續對告訴人黃華雲加以毆打。
(四)被告黃華春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黃華雲發生肢體衝突係因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雖係告訴人黃華雲率先出手,以腳踢擊被告黃華春身體,然被告黃華春於衝突過程中,多次主動出拳毆打告訴人黃華雲,且於告訴人黃華雲迴避進入屋內後,猶仍主動追擊,侵入告訴人黃華雲屋內,續加毆打,其行為在客觀上顯與防衛時常見之單純抵擋動作不同,主觀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黃華雲之犯意,更屬昭然。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採信。
(五)又被告黃華春另以告訴人黃華雲住處為其幼年住家,辯以並無侵入住宅犯意,且係遭告訴人黃華雲刻意推擠進屋等語。本件被告黃華春於告訴人黃華雲迴避入屋時,乃係出於追打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黃華雲,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其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黃華春於案發當時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而其早於81年5月26日即已遷出告訴人黃華雲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同鎮崎頂里13鄰崎腳20號住處乙節,業經被告黃華春及告訴人黃華雲於警詢時各自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黃華春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黃華春於案發當時既已搬離告訴人黃華雲上開住處長達18年之久,則告訴人黃華雲上開住處自非其住宅,是其於案發當時未經該住處之住戶,亦即告訴人黃華雲許可,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自應負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責。
(六)至被告黃華春於審理時另以告訴人黃華雲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帶疑有剪接等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紀錄,該監視器所攝得之雙方互毆,以及被告黃華春侵入住宅過程之影像內容,不論在光線上或是角度上,甚至是內容流暢度方面,均無任何異樣,且無任何跳接所造成之齟齬不合情狀,核無遭受偽、變造或剪接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黃華春毫無依據之臆測,而逕行排除該項關鍵證據,或另為監視器紀錄是否曾遭剪接之無謂調查。因此,被告黃華春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調查必要之抗辯,且不足令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黃華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華春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黃華雲傷害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黃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黃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黃華春所犯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華春及黃華雲,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黃華春及黃華雲為同胞兄弟,竟不思友愛,視至親為讎寇,互相傷害,被告黃華春更於被告黃華雲已然迴避進屋,無意再行鬥毆之情形下,猶踏戶追打,更於其犯行業經監視器完整攝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之情形下,尚矢口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黃華雲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傷勢,及被告黃華春無業,離婚,與子女同住,專科肄業,被告黃華雲從事農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華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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