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蘇菊蘭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謝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67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226號住處。
㈡原告於苗栗縣銅鑼鄉公所附設托兒所,長年擔任臨時約僱人
員,月薪不到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被告則自營貨運業務,擁有牌照XI-615號大貨車(因靠行而登記車主名義為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兼營養豬副業,經濟能力明顯優渥於原告。惟被告吃定原告乃傳統客家婦女,刻苦耐勞而勤儉持家,自93年間迄今,故意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坐視原告為支應家計開銷,既要上班賺取微薄薪水,又要操持家務照料年邁婆婆,一根蠟燭兩頭燒,心力交瘁,被告非但不感恩憐惜,反作賤原告如同台傭,動輒頤指氣使,甚或叫囂嘲諷,街坊鄰居皆知。被告近年更多次以莫須有藉口,辱罵甚至毆打原告,原告遂報警處理,前經鈞院於98年10月2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仍不知悔悟以圖挽回婚姻,反繼續不斷以各種方式折磨原告,包括誣稱原告有「客兄」所以要修理原告、嫌棄原告煮菜難吃如果開餐廳一定倒店、數落原告愚蠢一無是處、咒罵原告親戚並揚言要打死他們、吹誇自己多厲害有年輕「 小三 」、敲毀原告汽車擋風玻璃洩憤、對著原告的臉大口吐菸、在原告臥室亂丟菸蒂、半夜對原告疲勞轟炸不讓原告睡覺等等,被告就像壞掉的唱盤,一再重複播放相同曲調,使原告有如活在瘋人院裡,精神快要崩潰!以上情事,有兩造子女可傳訊作證。核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被告於98年底,強迫原告代償其貨車加油卡債共136,730元
,被告食髓知味,最近又將其所有牌照XI-615號大貨車歷年來積欠之靠行公司管理費、保險費、燃料稅累計352,428元、保養維修費用490,437元、輪胎費用65,000元,合計共90餘萬元單據要求原告代償,否則就要原告將名下門牌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226號房屋過戶登記給被告,惟原告既無能力也不願再幫被告代償債務,為此被告又重施舊計,天天對原告疲勞轟炸,一再重複要原告趕快辦理離婚並清算分配財產,被告甚至跑到原告上班處所銅鑼鄉公所附設托兒所,騷擾原告趕快辦離婚,令原告在同事面前羞愧。被告又經常在深夜吵醒原告,編織藉口數落原告,不讓原告好好睡覺,逼得原告於日前再度報警以家暴案件通報處理,被告因此惱羞成怒,竟搬來三個狗籠(內有惡犬)放在原告住處客廳,致原告生活不得安寧,無法再忍受被告而暫住親戚家裡。被告上開行為,除構成民法第1052絛第1項第3款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亦構成同法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被告長期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作賤原告人格尊嚴,施以各種身心虐待,逼迫原告代償債務,甚至一再要求離婚分配財產,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無法再繼續婚姻生活,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規定請求離婚。以上狀請鈞院鑒核,准予離婚,以維權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誣稱原告有「客兄」、嫌棄原告煮菜難吃、數落原告愚蠢一無是處、咒罵原告親戚、在原告臥室亂丟菸蒂、半夜對原告疲勞轟炸不讓原告睡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家護字第238號、98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合。
另被告在12月初,有跑到原告的娘家去噴漆,有照片3幀附卷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自行支付上開費用,反要求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帳單、修車明細單據、估價單等附卷為憑。此外,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謝淑珍 證稱略以:第一次‧‧爸爸用竹棍或柺杖之類的東西,是媽媽拿年菜到外婆家,爸爸不高興。第二次就是保護令案件,那次也有開庭。爸爸也常常數落媽媽愚蠢,或是煮菜很難吃,或罵媽媽那邊的親戚。‧‧遇過父親把母親吵醒,‧‧都是半夜兩、三點的時候,他會拿東西摔牆壁,或者開燈‧‧,他也會在房間吐口水或製造穢物,或者彈煙蒂在房間等語,衡諸證人係兩造之子女,處於父母之間,實屬為難,惟應無特別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是其所證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核原告遭被告長期精神暴力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況原告自承在100年年初即已搬離住處,堪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逾2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等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難期兩造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離婚訴訟乃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