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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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蔡金釧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昱陞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7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6,236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7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推估本案訴訟至上訴審判決確定之時間約3年4個月(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為786,236元,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及該異議之訴繫屬之時間,作為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時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1,039元【786,236元×(3+4/12)×5%=131,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32,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