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朱劍鳴 被告 林錦清
邱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錦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錦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錦清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
8時許,騎乘機車到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之大湖事業區第69林班地內─即苗栗縣○○鄉○○○段○○○○○號,獨自持柴刀
1把及小鋸子1支,竊取生長於國有林班地內七里香1株(直徑為34公分),得手之後,將上開七里香1株放置原生長地點旁草叢,再騎乘機車返回被告邱健偉住處,要求邱健偉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場載運該七里香;邱健偉得知此情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在同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錦清到場共同搬運該贓物上車後,一同駕車離開現場。嗣同日下午18時許,為警查獲。
㈡被告林錦清、邱健偉2人於國有林班地內盜採竊得七里香1
株,經原告領回栽植,惟因根部受損嚴重,栽值後未成活,且已枯死。查七界香於其原生長地點,正發揮其土砂捍止、涵養水源、淨化空氣、保全生態系完整等公益效能,被告為牟一己整利,將該等林木整株挖掘,致使該等樹木生長地區林木覆蓋產生間隙,將造成土壞裸露,進而喪失該保安林對涵養水源、保土保安等公益之效能,失去這些公益效能對當地環境具有相當之影響。
㈢上揭被告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權益,業經鈞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之損害有: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其他公益價值為17,345元、集運費用1,000元,共計136,3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錦清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邱健偉則以:當初法院刑事判決完的時候,被告林錦清
說他會全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林錦清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清對其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被竊七里
香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63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
351號宣示判決筆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提供計算其他公益價值計算表、收據影本各1份暨現場照片9張為證。而被告林錦清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3萬6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林錦清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錦清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七里香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邱健偉部分:
⑴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
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搬運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運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邱健偉因搬運為被告林錦清盜砍之七里香
,而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健偉就盜砍七里香部分,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係搬運贓物之人。然上開被盜之七里香,已由原告所屬之大湖工作站領回栽植乙情,此經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該部分贓物業已追回,並未造成原告有難以追回原物之損害。又上開七里香經原告領回栽植,因根部受損嚴重,栽值後未成活而枯死一節,故如上所述,惟造成此損害事實之行為係被告林錦清之竊取行為,而非被告邱健偉之事後搬運行為。從而,被告邱健偉搬運上開贓物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邱健偉連帶賠償,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清給付13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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