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66、5741、5815、5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慧君犯下列11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⒑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慧君患有竊盜癖病症,而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⒈於100年7月16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徐文斌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日本甘樂虹色櫻花糖1包、DHC女性純欖護唇膏1條、DHC女性純橄情煥采精華液1瓶、克淋濕防水繃帶1條、3M通氣紙膠帶2條、3M後踵護貼2條、露得清水活保濕精華液2瓶、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1瓶、露得清細白煥采乳液2瓶、露得清細白隔離乳液1瓶、露得清細白淡斑精華液1瓶、HEME眼膜4瓶、ICASH卡6張及7-ELEVEN贈品點數貼紙30張等物(以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79元)。 嗣因 店長 陳源裕 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0年7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鎮○○里○○路191之1號7-ELEVEN便利商店,趁店員 張聖雲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白蘭氏美妍液1瓶、活顏2瓶、ENPRANI臉部清潔保養旅行組1組、白金旅行組5組、 盛香珍 小魚乾3包、巧克力2罐、杏仁果1包及7-ELEVEN贈品點數貼紙30張等物。嗣因店員張聖雲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00年8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步行至址設○○鎮○○
路○○○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藥妝店頭份店,趁店員 鄧秀珍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VICHY眼霜
2盒、VICHY水晶凝露1罐、VICHY潔膚晶露1條、VICHY潔膚凝膠1條、VICHY舒爽噴霧1罐、VICHY毛孔系列1盒、Dr-Wu杏仁果酸煥膚精華霜1盒、KATE漸層眼影1盒、KATE雙色眼影3盒及悠康銀脂錠1罐等物(價值共9,580元)。嗣因店員鄧秀珍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得之VICHY潔膚晶露1條。
⒋於100年8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鎮○○街○○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藥妝店竹南店,趁店員 孫慧婷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眼部除紋緊緻精華液2瓶、雙分子玻尿酸保濕精華露1瓶、三色玫瑰柔膚水2瓶、極地雲梅深度潤甲油
1瓶、超防水眼線筆2支、自然顏粉底乳2罐及超防水眼線筆2支等物(價值共1萬2,500元)。嗣因店員孫慧婷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⒌於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步行至址設○○鎮○○里
○○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田寮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防滑輕便刮鬍刀2支、超桿輕便刮鬍刀1支、雙層潤滑輕便刮鬍刀1支、麻辣醬1罐、新東陽豬肉鬆1罐、HAC膠原C錠1罐、HAC牌納麴Q10膠囊1罐、福記豆乾1包、福記鐵蛋1包及活動點數貼紙200張等物(價值約1,500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⒍於100年8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步行至址設○○鎮○○
路○○○號牛仔工坊,趁店員 盧芊曄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SweetCamel牛仔褲1條、PQ牌包包2個、AGCT短袖2件、BOBSON條紋短袖1件、維多利亞牌短袖暨牛仔褲各
1件及其他衣褲、皮包等物(價值共3萬1,157元)。嗣因店長 鄭自強 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⒎於10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步行至址設○○鎮○○里
○○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崁頂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多芬潤澤柔嫩配方洗面乳2瓶、帕瑪氏牌極緻美肌防曬乳2瓶、有機橄欖脂洗髮乳2瓶、有機可可脂極緻美肌沐浴乳2瓶、摩洛哥茉莉胺基酸沐浴乳1瓶、蜜蕊玫瑰胺基酸沐浴乳1瓶、Missha牌頂級Ex濃密睫毛膏
1條、極緻完美BB霜1罐、舒適牌刮鬍泡1瓶、ipure牌玫瑰護髮香噴霧1瓶、隨手修護美凝乳1罐及隔離凌亂定型噴霧1罐等物(價值約2,800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⒏於100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步行至址設○○鎮○○里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Missha牌珍珠美白面膜1盒、Missha牌頂級Ex濃密睫毛膏1條、Missha牌極緻完美BB霜1罐、Missha牌時尚眼影1盒、凡士林潤唇膏1條、絲逸歡造型噴霧1罐、桂格養氣人蔘1瓶、 高麗 人蔘滋補液2瓶、舒跑飲料2瓶、公仔存錢筒1個、原子小金剛公仔3個、純粹喝重乳拿鐵飲料3瓶及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1盒等物(價值約1,894元)。
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⒐於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步行至址設○○鎮○○里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建國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嬌生濕紙巾2包、Hanskinq牌極緻完美BB霜3罐、Hanskinq牌水潤保濕BB霜1罐、養樂多2瓶、口香糖1條及活動點數貼紙60張等物(價值約2,212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⒑於10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步行至址設○○鎮○○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武昌店,趁店員 彭俊屏 未及注意之際,已著手竊取貨架上之彩妝用品、梳子及電池等物,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彭俊屏察覺此情,鄭慧君因而作罷而不遂,並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⒒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鎮○○街○○○號1樓GOZO服飾店,趁店員 劉牡丹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櫥櫃內之服飾17件、小飾品19件及鞋子1雙等物(價值共3萬600元)。嗣因店員劉牡丹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事實1部分:
⒈被告鄭慧君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源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2張。
⒋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份。
㈡事實2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聖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1張。
㈢事實3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鄧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㈣事實4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孫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5張。
㈤事實5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 鍾翠芸朱綉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㈥事實6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盧芊曄、鄭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㈦事實7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 曾建琮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㈧事實8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 吳聲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㈨事實9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 楊羽喬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㈩事實10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彭俊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
事實1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劉牡丹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5張。
⒋盤點報表影本及手寫清單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事實1至9,及事實1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10之行為係犯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罪數: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1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未遂減輕:第10事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自首減輕:被告於事實4、10、11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理由:⑴被告各次所竊之物品均係店家之商品,雖非高價,惟店家
困擾極大;⑵第3、5、6、7、8、9、11事實等七次犯行,已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之和解或調解書影本;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⑸各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⑹第10事實係屬未遂,應予減輕其刑;⑺第4、10、11等三次犯行,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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