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連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㈠)。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事實欄㈡)。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㈢)。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事實欄㈣)。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黃鼎連明知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又C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4歲,猶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皆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性交對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2月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南苗
旅社」,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其後並給付該200元對價。
㈡上開㈠行為後之同日某時,在上開旅社,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C女為性交1次,其後並給付該200元對價。
㈢100年3至4月間某時,在上開旅社,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其後並給付該200元對價。
㈣上開㈢行為後之同日某時,在上開旅社,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C女為性交1次,其後並給付該200元對價。
嗣警據報得悉A女、C女涉有性交易情事,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98頁反面以下),核與證人A女、C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第88頁以下),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員警查獲經過足稽(見偵卷第4頁);另A女、C女於案發時之年齡各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滿14歲,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年籍為憑(見本院卷密封袋內)。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洵予採信。至
A女雖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然其明確證稱係本件案發後始領得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50頁),對照該手冊所示核發時間「100年4月22日」一致(見偵卷密封袋內所附影本),復觀A女於審判中得以獨立接受詰問、流利陳述案發始末,又與C女隔離訊問下所證其等「和被告性交」、「取得對價」之核心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第88頁以下),顯見A女之輕度智能障礙,尚不影響其案發時對己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判斷(即乏事證可認A女有何心智缺陷狀態、無從本諸己意為性交易,抑或被告有何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犯案),且未因此減損A女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末予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謂本件被告係「以違反A女、C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等性交,但:
㈠考諸A女、C女為警初詢時俱稱「我們和被告進行性交易
,並沒表現出拒卻或抵抗,事後也確實收到錢」(見偵卷第16-17頁;第24頁反面),後之警、偵、審訊中雖幾度改口「被告遂行性交時,我們有說不要或用手去推」(見偵卷第20、6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偵卷第27、64-65頁,本院卷第60頁),惟再於審判時屢稱「性交易就是男女發生性關係、自願的、然後有錢拿,案發時我們確實是在和被告進行性交易,也收到了錢」(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第43、46-49、52頁、第55頁反面以下;第67頁反面以下、第78頁、第88頁以下),是A女、C女明知「性交易」一詞所代表的意義、數次堅稱「與被告性交易、收取對價」,卻又提到「抗拒被告」之情,如此出現矛盾,已見被告有無施以違反A女、C女意願之方式遂行性交,核屬有疑。
㈡再依被害人於案初發時的反應觀之,A女既經具體證稱「
第一次來上開旅社時,知道要和被告做愛,是我先與被告性交易,C女待在旁邊,等C女與被告性交易時,換我在一旁看電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以下),C女更詳證「被告帶我和A女來到上開旅社,我就知道要做什麼,而和A女自願入內後,被告先跟A女性交、我在一旁看電視,過程中見被告把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還說會體外射精,之後輪到我跟被告性交、換A女待在一旁,這段期間被告未拘束我們的行動自由,不過我們也沒試圖離去」(見本院卷第59、68-70頁、第75頁以下),是A女、C女認知和被告至上開旅社之目的,猶自願入內、併在行動自由的狀態下毫無避開之意思,如此迭與被告為性交,益難想像被告行為時有何施以違反其等意願方式之必要。
㈢末究被害人與被告為性交後之應對,A女、C女非僅明確
同認「性交完一起離開上開旅社,我們繼續跟被告去吃東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第77頁反面),尚稱「第一次性交完,後來被告還有打電話找我們再去上開旅社,我們知道再去一次還是要性交易,仍自願赴約,到了上開旅社後,我們就跟被告入內、依序與之性交」(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第48頁以下、第52頁以下;第62頁以下、第81頁、第88頁以下),是A女、C女與被告為性交後,殊無任何蒙受壓迫情狀,惟其等既沒揭發事蹟、求諸救助,亦未悲憤傷泣、盡力遠逃,反倒偕同被告飲食,更可再度自願赴約、出入旅社遂行性交,如此相處尋常、泰然自若,亟徵被告行為時毫無施以違反A女、C女意願之方式可言。
基上,綜觀A女、C女歷次證述,暨其等案發前後之主客觀態樣以查,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C女意願之方式」遂行性交,即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手段闕乏實據,而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者為性交易罪,復據該條項之規定,就A女部分(事實欄㈠、㈢)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C女部分(事實欄㈡、㈣)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被告先後4次遂行性交易,乃分別獨立之犯意、行為,自無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已將「未滿16歲」列為構成要件,即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誠有誤會(詳理由欄
一、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社會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結果同一,且本院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俾被告方面得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C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又藉由性行為賺取報酬極易扭曲人生觀、價值觀,詎無法克制己身慾念,率與其等一再進行性交易,對A女、C女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俱徵犯罪動機可議、結果影響匪淺,本難輕縱;惟念在被告並無判刑前科,素行尚佳(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暨知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兼衡A女、C女業經表示「對被告刑責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建請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但此乃本諸原起訴書認被告涉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基礎下所為求刑,核與被告實應論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名之前提有間,是公訴人求刑自屬未合,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
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