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榮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新榮曾犯竊盜、贓物等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3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詎吳新榮猶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100年7月13日晚間6時39分許、6時47分許, 黃文政 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新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新榮要求提供安非他命毒品予其施用,經吳新榮應允後,吳新榮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委由1名不知情年籍不詳綽號「 阿鐘 」之成年男子持安非他命1包(約0.
1公克)送至苗栗市中苗麥當勞前,將該包禁藥之安非他命毒品轉讓予黃文政施用。
㈡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2之2號租屋處內,轉讓禁藥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約
0.1公克)予 謝玉環 施用。㈢100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2之2號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監聽、並於100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址拘提到案,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全部坦承不諱。
㈡證人黃文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禁藥之經過明確。
㈢證人謝玉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禁藥之經過明確。
㈣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件。
㈤通訊監察譯文1件。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8月18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2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行為人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
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是核被告所為2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非轉讓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中1次利用不知情之阿鐘持送安非他命予黃文政,以遂轉讓禁藥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轉讓禁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前犯竊盜、贓物等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院已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情節,予以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逾5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其自身亦有施用
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轉讓之數量非多、次數僅2次、對象僅2人,而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全部坦承不諱,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扣案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轉讓禁藥予黃文政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具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