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欣慶選任辯護人張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欣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欣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於新北市○○區○○街○○巷3樓1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同時併為指摘具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實,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相同法益,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只應各論以一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雖分別對告訴人施以公然侮辱併為具體事件誹謗之行為,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上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並為具體事件之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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