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乙○○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乙○○則以:其於93年間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時,有提供房
地與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所為者既為經營獲利之商業行為,自應有能力預防可知及未知之利潤與風險,故原告就拍賣後不足之金額不得再向其求償,且原告所計算未清償數額之方式不明確。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後未依約繳款至抵押物遭拍賣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計算未清償數額之方式不明確、違約金數額過高及原告就拍賣後不足之金額不得求償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未受償之金額,經核與其提出之利率變動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相符,尚難認有何不明確情事。又借款人於借款時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貸款人,其用意在於保障貸款人之債權,使貸款人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仍得行使抵押權使債權獲得清償,非謂借款人所負清償之責任即以抵押品拍賣所得金額為限,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拍賣後不足之金額不得求償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被告違約時,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借款之年利率為3.725%,1,200萬元借款部分之年利率為4.02%,則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為年利率0.3725%、0.402%,超過6個月者,違約金為年利率0.745%、0.804%,核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19,51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7年度審訴第205號,合計4,700,000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345,013元│98.10.10│年息4.02%│98.10.10│按左開利率20%計算││││││││││││││││││││││││││├──┼──────┼─────┼──────┼────────┼──────────────┼───┤│002│1,523,690元│98.10.10│年息3.725%│98.10.10│按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乙○○│丙○○│14,000,000│93.12.28~│其中2,000,000│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7.27│││││元│113.12.28│元,按郵匯局2│以內,按左列利率│││││││依年金法按│年期定期儲金機│10%,逾期清償在│││││││月平均攤還│動利率加年息1│6個月以上,其超│││││││本息│%機動計算(本│過6個月部分,按││││││││件違約時之利率│左列利率20%計算││││││││為2.725%加計1%│││││││││後為3.725%)│││││││││其餘12,000,000│││││││││元,自93.12.28│││││││││起至94.12.27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7%機動│││││││││計算,自94.12.│││││││││28起至95.12.27│││││││││止,按上開利率│││││││││加0.77%機動計│││││││││算,自95.12.28│││││││││起,按上開利率│││││││││加1.37%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1.37%│││││││││加1.37%後為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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