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福誠高中對面「香城生煎包及蔥肉餅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4年間起僱用大陸女子 林枝芳 在該店負責包生煎包及蔥肉餅,時薪新台幣85元。其明知林枝芳之工作許可及居留期間均於96年5月9日屆至,且於期滿後未經核准許可工作及居留,竟仍繼續僱用林枝芳在上開處所工作。嗣為警於98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林枝芳從事包生煎包及蔥肉餅之工作,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等3條之規定,惟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文書亦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枝芳於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43號簡易程序調查訊問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枝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戶籍謄本等件,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文書亦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枝芳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勞職許字第0980091714號函文等件,係屬傳聞證據,惟該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18張,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林枝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8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自94年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枝芳在址工作等節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於96年5月9日起仍繼續僱用林枝芳工作有何違反上開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犯行,辯稱:94年間林枝芳來應徵工作時,其配偶 李進財 亦有持林枝芳之居留證、工作證陪同前來,伊當時有看過該工作證才僱用林枝芳,伊不知道李進財於95年1月27日死亡,亦不知道林枝芳之工作證屆滿日及依親居留有效期日為96年5月9日,故伊於96年5月9日起仍繼續僱用林枝芳在上址工作,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林枝芳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李進財於92年4月28日結婚,於同年5月26日向戶籍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嗣其先後以探親、團聚、依親居留為由申請來台,並申請大陸配偶停留期間工作許可證,其居留證及工作許可時間之截止日期均為96年5月9日,嗣配偶李進財於95年1月27日死亡而不得申請延期居留,於96年5月9日逾期居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警卷第30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見警卷17至28頁)、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見警卷第33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第10至12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2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先後多次修正,98年8月1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依親對象死亡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第17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1年。」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亦於98年8月12日廢止,廢止前第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第5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依親居留期間。‧‧‧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或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應檢具原工作許可文件正本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依親居留之許經撤銷或廢止者,不予核發工作許可。」查林枝芳以依親為由來台居留,其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時,若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仍得申請延期,且其若欲在台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於依親居留期間屆滿時,欲持續在台工作,依上開規定,仍應申請展延工作許可始能為之。被告辯稱94年間林枝芳應徵工作時有見過其居留證及工作證始為僱用等情,核與證人林枝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去應徵工作時,配偶李進財亦有陪同前往,當天李進財有帶伊居留證及工作證與被告討論工作內容等語證述相符(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43號卷第38、39頁),顯見被告於94年間僱用林枝芳時,確實有查驗上開證件後為合法僱用。又林枝芳與李進財結婚後,先後以探親、團聚、依親為由來台居留,倘未有特殊情事發生,衡情其申請延長居留應不致不予許可,且由其上開先後申請來台居留並申請工作許可在台工作以觀,其應有長期居留臺灣之計畫,是被告自可合理期待林枝芳於居留期限屆至前,均得申請延長居留及工作許可,是被告供稱林枝芳曾告知其辦理長期居留後可以申請身分證,其主觀上相信林枝芳有長期居留之計畫,不致懷疑林枝芳不為或無法申請延長居留之情,尚能採信;況林枝芳依親對象李進財已於95年1月27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林枝芳雖無法申請延長居留,惟被告不知其配偶已死亡之情,業據證人林枝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李進財死亡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辦喪事期間剛好店裡過年休息,因家庭經濟不佳,伊過年後之喪事期間亦未向被告請假,且伊係大陸地區人民,怕配偶死亡後會被別人瞧不起,因此更不敢跟被告講李進財已死亡之訊息等語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43號卷第39頁),顯見林枝芳確有隱瞞李進財已死亡之訊息,致被告不知李進財已死亡,亦不知其居留會因此遭撤銷而仍繼續予以僱用,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尚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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