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亮毅
被   告  邵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7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3年12月15日繳付8,
273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
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73,493元、已到期之利息120,079元、已到
期費用3,64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
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
彙整資料查詢、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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