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陳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4941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簡附
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2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8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以徒手、持安全帽、木棒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肩胛骨折、左肩表淺撕裂傷、鼻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
遠端尺骨骨折、背部、左手肘、雙手多處擦瘀傷等傷害,
被告傷害刑事罪責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由鈞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94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治
療,共支出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611元、就
診計程車交通費4,500元(來回一趟300元×15趟);又
治療期間於10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間,因傷需
由家人居家看護,得請求看護費費3萬6,000元(每日1,
200元×30日);再於因傷治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
分別受有薪資損失12萬6,000元(月薪4萬2,000元×3
個月)、16萬8,000元(月薪4萬2,000元×4個月),
共29萬4,000元;另原告因遭被告糾眾施暴傷害,身心受
損,痛苦萬分,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此外,鼻
傷部分,之後尚須鼻樑整型,經詢價需費1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交通
費、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損害賠償、日後鼻樑整型費
用等共計40萬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正一果菜行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相關工作之報紙應徵
啟事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41號、102年度
審簡上字第36號等被告傷害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並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及刑事判決等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尚非無據。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0,611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核與本件傷害亦屬有
關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4,5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單據
為憑,惟核諸原告所受傷害,應屬相關必要之支出,復
衡酌原告就醫次數、住處至醫院路程,請求之交通費金
額亦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亦未提出單
據,惟衡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確有
需人看護照顧起居之必要,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核諸此部分原告請求之每日金額及看護日數
,亦屬相當及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29萬4,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正一果菜行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相關
工作之報紙應徵啟事等為證,所受薪資損失亦核與本件
原告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核諸原告確有上開本院所認遭被告傷害不法
侵害其身體之情,其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身
體受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
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以准許。
⒍醫美鼻樑整型費1萬元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憑證
,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為必要醫療費用,故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1萬0,611元、就醫交通費4,
5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薪資損失29萬4,000元、精
神損害賠償5萬元等共計39萬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