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瑞妘
       陳亭
相 對 人  何政憲何超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麗玲許志寬 前於民國88年4月28
日向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第一
信合社)借款,並由相對人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90年9月
14日,台中第一信合社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由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合庫銀行且將
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公司)並登報公告,中華成長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嗣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惟該信
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
第175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6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合庫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成長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
00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1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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