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翔
鍾侑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翔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服飾貳件,均沒收。
鍾侑臻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服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64號服飾攤」應補充為「64號前服飾攤」、第十一行「仍
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02年8月
間某日」、第十二行「並自102年9月13日起,」應予刪除
、第十三行「嗣於102年9月16日15時1分」應更正為「嗣
於102年8月30日19時40分」;證據欄第四行至第五行「鑑
定能力證明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動機與目的、所販賣之商品數量非多、所為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服飾2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