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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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摩天芳 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旻哲
訴訟代理人 洪江 和
被 告 唐貴榮
蔡諭瑩
張速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貴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蔡諭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速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貴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蔡諭瑩負擔百分
之二十六、被告張速專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唐貴榮、蔡諭瑩、張速專各以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壹萬貳仟伍佰元、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
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即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
由古旻哲擔任,此有社區會議紀錄乙份可證,經其於102年
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 王雅逸 、唐貴榮、 蔡麗芳 、蔡諭瑩、張速專、 胡雅婷 、
陳信宇 、 王世原 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
王雅逸、蔡麗芳、胡雅婷、陳信宇、王世原之請求,係在被
告王雅逸、蔡麗芳、胡雅婷、陳信宇、王世原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三、被告唐貴榮、蔡諭瑩、張速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及建號之房屋所有
權人,即摩天芳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均已逾2期,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貴榮、蔡諭瑩、張速專皆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
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上揭被
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11月
18日寄存於被告蔡諭瑩、張速專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
11月15日付與被告唐貴榮,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向被告蔡諭瑩、張速專、唐貴榮請求管理費之利息
起算日分別為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1
月16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唐貴榮、蔡諭瑩、張速專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
┌───┬────────────┬──────┬─────┬─────┐
│被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建號(新埔段)│(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唐貴榮│中正路1388號5樓之4│101.1~102.10│840元│18,480元│
││00000-000││││
├───┼────────────┼──────┼─────┼─────┤
│蔡諭瑩│中正路1390號13樓之2│102.1~102.10│1,250元│12,500元│
││00000-000││││
├───┼────────────┼──────┼─────┼─────┤
│張速專│中正路1392號5樓之3│101.8~102.10│1,120元│16,800元│
││0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