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恆旺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吳國瑋
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自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一職,均於102年3月6日離職。被告二人離
職後,於102年3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二人102年2月份績效獎
金,雙方並於102年3月29日達成協議,暫時先予支付被
告二人102年2月份績效獎金,即支付被告吳國瑋績效獎
金新臺幣(下同)8萬7,450元、被告方立偉績效獎金3
萬6,788元。然查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份銷售貨品之業
務利潤明細表所示,自102年3月26日起各家廠商均陸續
退貨,至102年9月6日止,被告二人所銷售貨品均已全
數退回。按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份銷售貨品均遭全數退
回,故其即不得領取該月份之績效獎金。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國瑋、方立偉各
應返還給付系爭績效獎金8萬7,450元、3萬6,78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4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開
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2年3月
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獎金計算方式、業務利潤明細表
、銷退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本件系爭績效獎金,係依兩造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所取
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關工資之認定,係
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
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
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
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常性
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又績
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
9月24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87年8月20日台勞
動二字第035198號、77年6月2日(77)台勞動二字第10
305號等函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績效獎金,依原告提出之獎金計
算方式所示,係以被告業務工作達成毛利(非淨利盈餘)
,按達成毛利金額,依不同計算方式發放,即業務工作毛
利達到5至6萬元以上,獎金5,000元,達到6至12萬元
以上,多出部分,業務分得60%,達到12萬元以上,多出
部分,業務分得70%。是核其系爭績效獎金,係以被告工
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
而與屬原告雇主單方目的,或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
盈餘抽取部分發給,具有勉勵、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
同,是依上揭說明,本件系爭績效獎金性質,應屬工資範
疇。準此,本件系爭績效獎金既屬勞工工作報酬之工資性
質,即無因勞工已達之銷貨業績其後因故遭退貨而須扣還
之理,況縱系爭績效獎金性質非屬工資,而屬原告雇主單
方恩惠性給與,然其銷貨事後遭廠商退貨,以致原告盈餘
盡失或轉虧,亦難率而不論歸責事由,即可逕以不當得利
為由請求返還。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績效獎金,尚與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要件未合,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
瑋、方立偉各應返還給付系爭績效獎金8萬7,450元、3萬
6,7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