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江品潔 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而傳發記載暗喻其欲加害告訴
人及其母生命、身體等文字之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有傳發簡訊內容之事實,然
否認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犯後態度不
佳,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