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黑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
捌伍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二行「(驗餘淨重0.0285公克)」應補充為「(驗
餘淨重0.0285公克)及專供施用大麻之吸食器1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照片2張」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份、照片2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人保管而持有毒品與吸食器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為增加毒品流通
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2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扣案之吸
食器為專供施用大麻之器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2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7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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