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李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文河 於民國88年2月9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更名前為嘉弘車業有限公司)簽訂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山葉牌125cc型、牌照
號碼MEC-747號機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950元
,約定自備款為10,000元,餘款則自88年3月5日起至89年
5月5日止,共分15期清償,每月繳付4,330元;如未按期
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
繳清,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
張文河自88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0,620元。
又被告既為張文河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將違約金之請求減縮為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爰
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0元,及自88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訴外人張文河
遲延給付購買機車之價金,除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收益機車之人
,僅因連帶保證關係負有此債務,且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