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THIH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H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裴氏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紫
都SPA生活館」均更正為「紫督SPA生活館」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偽造「裴氏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