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李水忠
被   告  莊潔晴 (原名 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新光銀行,逾期則應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
下同)99,323元(包含本金68,480元、利息28,137元、違約
金2,70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323元,及其中68,48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
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
本金68,480元及利息28,137元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2,706元。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
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96,618元(含本金68,480元、利息28,137元及違約
金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0元
(包括裁判費1,000元與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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