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工具箱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專利字號新型第六四九七七號),係由自訴人所取得,為新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甲○○係易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經自訴人同意,竟使用自訴人前開新型專利,製造工具箱對外販賣,經自訴人委由他人購得實物後,送請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經該中心鑑定完成,認被告生產之工具箱與自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內容實質相同,自訴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勿再製造販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於發函後,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發現被告仍再販賣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之工具箱,被告所為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祇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丁○○、 林宏翔 、丙○○、乙○○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甲○○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惟查修正後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是以該法雖經公布生效,然除該法第十一條外,其餘法條之施行日期,既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則在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之前,修正之新法尚未施行(按: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舊法並不因而當然失效,仍應依舊法之規定處理。茲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具狀撤回自訴,依前揭說明,法院毋庸裁判,僅由書記官通知被告即可。原審未察,誤以為修正之專利法已經施行,忽略自訴人已經撤回自訴之事實,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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