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馮金山 被告丙○○
丁○○乙○○甲○○ 劉秀紅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馮金山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苗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自訴人辦妥貸款手續後,尚未領取貸款即被通知繳息,經向新竹商銀苗栗分行查詢始知,該行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現金支出簿記載自訴人名下之第六一二四四二號帳戶有兩筆二百三十萬元之支出,惟自訴人當時並未開設上開帳戶,亦未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領取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前開帳戶
與自訴人無關,應為盜領人所虛設之假帳號,而當時承辦貸款業務之分行經理為丙○○、襄理為乙○○、經辦為劉秀紅、出納為甲○○、主管為丁○○,因認前開相關人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右開事實,曾經自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准分案開始偵查,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苗檢 惠荒 偵一三二二字第三六七七號函檢附之檢察官簽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八0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逕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