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國政
       吳國正
被   告  劉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
至106年3月1日止,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
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計算借款利
息,並如未按期攤還,自應繳款次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7,376元未清償,被告自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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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7,376│101年10月│自101年11月2日起│
│││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償日止,按│6個月內者,按週年│
│││週年利率2│利率2%之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逾期超過6個月者│
│││息。│,按週年利率2%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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