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鄭崇宏

被告 郭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二列中關於「壹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另第一頁第三十一列及第二頁第二十三列中關於「100,51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0,46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