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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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郭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二列中關於「壹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另第一頁第三十一列及第二頁第二十三列中關於「100,51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0,46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