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609號

原告 孫芊培

被告 孫民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家裡靜養身體,被告因為孝親費與原告起爭執,被告先推原告再打原告,致原告肚子、右手、左腳和右手臂瘀青。爰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去我父母房間吵父母,被告只是稍微推原告沒有打原告,原告沒有受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傷,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毆打致傷乙節舉證證明。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75號、第33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以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居住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徒手打原告右臉臉頰,致原告受有右上臂與右腳腳踝受傷,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案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63-66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與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之時、地不合,難認與本案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於所稱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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