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周芩安周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6855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0日最後1次繳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110年3月11日止,共累計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故自104年9月1日後利息改以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6年3月15日最後1次繳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6年7月27日止,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之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329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723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利息已超過5年時效,另被告已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中簡卷第53-9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原告至110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並未主張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則原告對於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5年12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105年12月10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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