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原告 洪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被告 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89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後昌路對向之秀昌街口左轉駛出後,行駛在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方,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仍貿然向前直行行駛,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往前行駛而超越行經乙車旁時,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左腕、右手背、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計算式:2,500X30=75,000)之損害,另系爭傷害不但使原告多處擦挫傷,更於一個月後發生心衰竭合併肺水腫症狀,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合計4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見附民卷第45頁)為證,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證人 董志 宣(當時乘坐於甲車後座)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349800號函暨所檢附該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事證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認有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然依系爭刑案審理中,證人 董志宣 證稱:當天被告騎車搭載我直行行駛在後昌路段時,我坐在後座,在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前,我有看到原告騎機車停在左前方的巷子,之後原告就從巷子騎出來轉彎跟我們一樣直行在後昌路上,原告從巷子轉彎出來時,我有看到原告,但我覺得可能我們沒有注意的雙方行駛的車距距離,原告也沒有注意到我們,所以原告從巷子轉彎出來差不多已經跟我們平行行駛後,直到騎到我們機車的左邊的時候,因為原告轉彎弧度太大了,以致原告的機車跟我們的機車很靠近,但我們騎車的車速比原告機車車速快一點點,之後我們的機車超過原告的機車後,2車都沒有控制好車距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從巷子轉彎出來到跟我們的機車平行行駛,距離與我們的機車發生擦撞就是一下下、幾秒的時間而已,之後我們下車查看,發現我們機車左側後輪有點擦傷、磨傷,原告的機車後方也有點擦傷,但我不太記得原告的機車那個部分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後車殼、輪胎等語(見交易卷第33至36頁);及原告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是從秀昌街口左轉出來進入後昌路行駛,我轉彎出來行駛在後昌路時是一直騎在被告的前面,後來被告的機車才從我所騎乘機車後方撞過來,我的機車左邊後方被撞到,我從巷口左轉出來時候有看到紅綠燈,我當時是綠燈,我左轉之前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後昌路對向的路口在停等紅燈,我在後昌路已經騎一段路時,被告才從我的機車後面來撞我等語(見交易卷第37、38頁),佐以前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原告騎乘乙車從後昌路對向之秀昌街口左轉駛出後,與被告同向併行在後昌路上,被告未保持與前車間可煞停之距離,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率然直行超越乙車,嗣因兩車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被告能夠看到乙車卻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轉彎後本應特別留意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兩者均為事故發生原因,且過失程度相當,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雖經提出國軍左營分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惟該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冠心症支架置放手術術後」、「心衰竭合併肺水腫」(下合稱系爭心臟疾病),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病人於108/10/25至急診求診,插管後住至加護病房,於108/10/29接受心導管檢查合併支架置放手術,症狀穩定後於108/10/31轉至普通病房,於108/11/8出院,建議按時服藥,定期門診追蹤」、「建議休養三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無法排除車禍撞擊影響導致」,可知該診斷書所載專人照顧一個月的需求,是針對系爭心臟疾病而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成立,應以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國軍左營分院急診就醫,當時所診斷之傷勢僅有系爭傷勢,並無系爭心臟疾病,有國軍左營分院10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嗣後於108年10月25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出系爭心臟疾病,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9月22日已超過1個月,故系爭心臟疾病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又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109年4月16日、109年8月26日警詢時、109年6月9日偵訊時(警卷第9至12頁、他卷第53頁、偵卷第19頁)及109年8月4日出具之告訴狀均未曾提及系爭心臟疾病,是若系爭心臟疾病果與系爭事故有關,何以原告當時均未提及,亦有疑問。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軍左營分院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該院函覆意旨略以:心衰竭合併肺水腫主要成因為冠心症,系爭事故無法排除為誘發發作之加重因子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依該院函覆意旨,系爭事故並非系爭心臟疾病之主要成因,只是有可能(即「無法排除」)成為加重因子,再對照本院職權查詢列印國內多間醫療院所網站上關於冠心症、心臟衰竭、肺水腫之衛教資料(本院卷第69至103頁),顯示心臟衰竭主要原因是心臟血管疾病、冠心症主因是冠狀動脈因脂肪堆積導致血管變窄或阻塞、肺水腫常見因心臟疾病輸液過快或過量而導致,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自難認定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事故具備「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系爭心臟疾病所需看護費用,自非有據。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於理由欄手段僅記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未敘及系爭心臟疾病,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僅引用上開診斷書「無法排除車禍撞擊影響所致」之記載,另於起訴狀末段聲請函詢醫院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難認已就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事故間如何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具體陳述或主張,不因被告未到庭而生視同自認效果,附此敘明。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系爭心臟疾病亦為系爭事故導致部分,尚非可採,業如前述),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國中學歷、被告為專科學歷;原告108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被告108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5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X50%=25,000)。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後續可能之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