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聲請人CHERRETLEAKEYNDIWA( 查力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高雄科技大學學務長 陳銘志 、BarrientosCastilloAdel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為外籍人士,隻身在台,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為肯亞國籍人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我國與肯亞之間,有簽署相關條約、協定、法令或慣例,使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難認兩國間有訴訟救助之互惠條件,且聲請人未提供其有無資力之證明,除此之外,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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