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乙○○
之7相對人良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l、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處分,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請求於新台幣1,5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就主張之請求,僅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以為釋明,惟就請求之原因尚未提出釋明或証明,足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已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予假扣押,故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乃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並非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正當。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狀中已載明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已聞抗告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處分之情事,顯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況其復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相對人於本院復陳稱抗告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所借得款項流向不明,確有增加負擔、浪費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証,亦足認已釋明抗告人財產之執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從而,抗告人所辯,尚非足取。其據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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