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7日至20日間,將申領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2月12日更名)中寮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0日12時許,推由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冒稱為其友人「 許雄凱 」,並佯稱因購買電腦金額不足,先向其預借現金,而要求先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在當日12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第8頁),並有匯款明細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當時申請所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17頁)。
㈡、被告丙○○對於上開帳戶在95年11月20日時已非其所使用乙節固不否認,惟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均在95年11月初在其位於台中市的宿舍遭竊,至12月始發現不見,向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告知已無法提領無庸掛失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9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被告每隔天、3天或5天即會使用系爭帳戶以為提領之用,然被告供稱係同年12月初始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不見,業已相距一個月左右,顯與其平日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相違,足認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法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係平日提領生活費用之用,衡諸常情,被告應將金融卡與存摺、印章分開放置,甚將金融卡隨身攜帶,以為隨時提領款項之用,惟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放置台中市之宿舍內,實有違一般常理,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㈢、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為個人用以存款理財,與他人金錢往來使用。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同一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應知悉該他人欲藉該帳戶作不當使用,且欲以之隱匿真正利用該帳戶作金錢往來之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罪時間在94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但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僅新台幣3萬元,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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