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4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田 楊華雲 ,由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起步,擬向左迴轉,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丙○○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乙○○發現對方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撞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詢問在場之 田楊華雲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均不爭執證人乙○○、田楊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乙○○、田楊華雲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0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下點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田楊華雲所有,當時我沒有開車,機車就撞到車子,田楊華雲是車主,應該由她去處理,跟我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田楊華雲,由路旁起步擬向左迴轉,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與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田楊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偵查卷第十頁),而證人田楊華雲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二人間並不相識,更無怨隙,此經乙○○、田楊華雲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況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已呈向左轉彎之狀態,且車頭部分已有三之二轉入車道內,而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亦無其他車輛停放,顯與一般車輛停放於路旁之情形有異,顯見該自小客車當時應係由路旁向左轉起步駛入車道內無疑,益見證人田楊華雲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丙○○辯稱:伊係遭被害人乙○○所撞,不是伊撞被害人乙○○,伊那天確實沒有開車,伊應該沒有在車上,是在車旁剛要開車門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七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再參以證人田楊華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有下車查看傷者後即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而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離開現場,警方到現場時,只有伊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見被告丙○○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離現場之事實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下點雨,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見警卷第16頁),是顯難認案發當時有下雨,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之行車方向係「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審判決卻於犯罪事實欄誤認為「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顯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②、且本件被告於本院業已與被害人乙○○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達成和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後竟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棄車逃逸,心態可議,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本院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乙○○新台幣三萬元,並經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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