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2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5月│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4月間某日至94年5│93年11月間某日至94年│93年12月28日至94年5│││月26日│5月26日│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9052號│9052號│第143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94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94年度訴字第94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4月11日│95年4月11日│94年6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95年度台上第4591號│9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8月17日│95年8月17日│94年8月1日│├─┴──────┼──────────┼──────────┼──────────┤││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備註│8447號│8447號│9013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28日至94年5│94年4月間某日│││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435號│90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7號│94年度上重訴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28日│95年4月1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8月1日│95年8月17日│├─┴──────┼──────────┼──────────┤││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9013號│844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