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跑外務,原審聲明異議裁定之送達證書不是本人簽收,本人看到時已經過數日。又抗告人手頭困難,確實是在車內找鑰匙,並沒有開車,交通警察說一罪不兩罰,抗告人才簽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聲明異議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亦即抗告人經營之光華印刷行營業處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光華印刷行登記資訊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無法加計在途期間)以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卻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方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蓋上原審法院收件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暨信封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原審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