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6、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且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嗣上開緩刑遭撤銷,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萬年宮」廣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0日,經其母親通知警員至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5號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6年7月24日死亡,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