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背信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月6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裁定減刑為9月確定)││├────────┼──────────┼──────────┼──────────┤│犯罪日期│81年11月間│89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1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039號│629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175號│9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實├──────┼──────────┼──────────┼──────────┤│審│判決日期│94.08.30.│95.01.25.││├─┼──────┼──────────┼──────────┼──────────┤│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易字第175號│9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09.│95.01.25.││├─┴──────┼──────────┼──────────┼──────────┤│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4325號│5248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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