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65、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165巷巷口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起訴書均誤載為165巷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廖德義 所騎乘自1165巷駛入環中路之TEF-136機車,致廖德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延治同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四分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駕駛9H-0628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廖德義乘騎之TEF-136機車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且車速快,撞擊前伊已停車云云,惟查:①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山醫院急救無效,延治同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四分死亡(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就係何人闖紅燈,已無從訊問查明,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會委員研討後不確定何方闖紅燈(見卷附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尚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係被害人闖紅燈,況燈號僅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殊難以燈號係綠燈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9H-0628號自小客車撞擊點為車頭右側保險桿等語,於偵查時供述:被害人自巷口騎出,伊看見時距離四、五公尺,即踩煞車將方向盤向左轉,右前保險桿撞到機車左後側等語,於原審供稱: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後方等語,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車速快,撞擊前伊已停車云云,尚難採信。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顯示,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向之環中路與一一六五巷口間除有一支電桿外並無遮敞物,車禍發生後9H-0628號自小客車及TEF-136號機車之損壞情形均不嚴重,被告且稱伊當時之車速僅四、五十公里,足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即可避免,堪認二人均有過失。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看到被害人時,他的位置大概在我右側快車道上即從內側往外數的第二、三車道之間等語,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肇事當時伊在注意下一個路口(太明北路
),準備左轉,要去一個大型玩具店,回頭時被害人已在環中路的汽車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間向前延伸的路口中,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接受偵訊坦承肇事,有烏日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卷附調解書),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如上述,被害人之妻乙○且表示願宥恕,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