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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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丙○○、甲○○與訴外人 蔡坤秀 有一定親屬關係,渠等分別主張對訴外人蔡坤秀有新台幣(以下同)2420萬元、1259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所提出之承諾書等均不可採,其等之債權既非真正。復就上開主張債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9491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故訴請判決:(一)確認再審被告丙○○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1061、1063號土地,於88年4月26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8里普資字第12959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2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878萬3747元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再審被告甲○○就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建號1111號建物,於89年
1月10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9里普資字第00418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1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96萬3182元債權不存在。(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1﹞所列第7、8、9、10次序再審被告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420萬元及利息)部分、及分配表﹝2﹞所列第8至第20次序再審被告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259萬元及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丙○○主張其有上開擔保債權,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蔡坤秀出具之承諾書、印鑑証明書等為証。承諾書及印鑑証明書上蔡坤秀之印文均與蔡坤秀於89年2月16日向大里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相同,自得推定承諾書為真正。而蔡坤秀於上開承諾書上已承認向再審被告丙○○借得2420萬元,且與再審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單資料及原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查詢丙○○帳戶內容相同,自堪認再審被告丙○○確有上開抵押債權。至再審被告甲○○主張其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亦據其提出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回條影本13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証,上開承諾書之印文亦與印鑑証明上之印文相同;且蔡坤秀於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自88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之存匯款往來明細資料,亦與上開匯款單相同,是亦堪認再審被告甲○○對訴外人蔡坤秀有上開抵押債權等語,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之主要爭執事項在於再審被告丙○○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再審被告甲○○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因再審被告甲○○名義自三信銀行南門分行及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匯款至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訴外人蔡坤秀帳戶,旋即轉匯至蔡坤秀之子 蔡炳松 與配偶 張秀枝 帳戶,則借款之債務人為 張炳松 。另再審被告主張有3679萬元之借款均不見任何借據及票據,卻於借貸關係存在後始出具承諾書用以行使抵押權,顯係臨訟假造。再審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即一再請求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就訴外人蔡坤秀死亡前未償還債務金額清查結果後再為判決。現中區國稅局已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39026號函謂:蔡坤秀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增列290萬元。顯見中區國稅局就再審被告丙○○主張2420萬元債權及再審被告甲○○主張1259萬元債權,僅承認290萬元,如經斟酌上開中區國稅局函文,自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丙○○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1061、1063號土地,於88年4月26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8里普資字第12959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2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878萬3747元債權不存在。(三)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1﹞所列第7、8、9、10次序再審被告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420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受償分配。(四)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甲○○就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建號1111建物,於89年1月10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9里普資字第00418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1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96萬3182元債權不存在。(五)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2﹞所列第8至第20次序再審被告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259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受償分配。(六)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証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既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3926號函所表示,就再審被告等之債權僅承認290萬元一節作為再審理由,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3926號函,係中區國稅局於95年7月12日發函,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悉,有上開函件附件足稽。而前審確定判決係於95年6月13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是再審原告所持以為再審理由之証物即上開中區國稅局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稽之上開說明,尚不得持為前開中區國稅局函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再審理由之証物。
四、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仍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當事人發見之新証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証物即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3926號函謂:「有關貴會申請更正被繼承人蔡坤秀遺產稅乙案,系爭更正事項業已辦理完竣,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增列2,900,000元,請查照。」,既曰「增列」,則應係原列金額外尚有增加,並非表示蔡坤秀之未償債務為290萬元,該函內容顯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中已就再審被告等對訴外人蔡坤秀有抵押債權之証述,詳予敘明、認定其存在,並謂再審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其主張蔡坤秀遺產稅更正案未確定前,暫停訴訟程序,以便審究國稅局對蔡坤秀遺產稅案之認定一節,認國稅局對蔡坤秀遺產稅案之更正與否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即縱國稅局更正前開蔡坤秀遺產稅案之結果,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蓋稅捐稽征機關對稅捐核課結果,僅係行政處分行為,如與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當事人舉証內容不同,自應由民事庭就全部証據內容加以認定。故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94年重上字第126號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國稅局對蔡坤秀遺產稅案中關於未償債務金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3926號函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自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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